被告杨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安贵生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审判员 冉贤超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景
")被告杨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安贵生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审判员 冉贤超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