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冷雪云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易锋
")被告:孙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冷雪云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易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