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华。
原告张双秀与被告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张双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双秀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双秀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领
")被告:向华。
原告张双秀与被告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张双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双秀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双秀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