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 娅
")被告卢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 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