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8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承担。
审判员 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领
")被告:冯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8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承担。
审判员 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