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德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宇诉被告彭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宇于2016年7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宇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家宇承担。
审判员 王国红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娅
")被告彭德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宇诉被告彭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宇于2016年7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宇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家宇承担。
审判员 王国红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