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登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仙会与被告张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仙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仙会自愿承担。
审判员 孟辉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领
")被告张登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仙会与被告张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仙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仙会自愿承担。
审判员 孟辉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