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孟先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根
")被告吴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孟先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