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福与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10 02:50
原告李世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188号永利星座26楼。

法定代表人范祯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平。

原告李世福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六伦、潘朝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福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到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0月,由于肺部不适,经煤矿同意后原告自己垫付治疗费到贵阳市第五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原告所患尘肺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七级。经仲裁委裁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被告支付了就业补助金。就住院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问题被告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人社局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互相推诿。原告于2015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19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4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工伤,原告请求的费用系工伤的费用;原告诉请的费用是与桐梓县羊磴煤矿发生劳动争议,在经过仲裁后,仲裁没有裁决桐梓县羊磴煤矿支付,且原告也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原告认可仲裁裁决,所以,这些费用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的费用,发生时间是2013年以前,至今已经3年之久,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尽管原告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到桐梓县羊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9月,原告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作胸片显示为“尘肺可疑”,后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疗中心在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1月22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其致残程度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并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4月2日,原告因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未能得到支付,以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桐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后,因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桐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请,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防病房检查,产生检查费200元;同年9月14日及26日,在贵州航天医院体检中心分别产生体检费60元、150元;同年10月18日至12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436元;同年11月22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防病房产生化验费60元;同年12月28日,在贵阳市林东矿务局总医院职病科产生其他费用20元。以上共计11926元。另,原告住院共计69天,产生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

再查明,桐梓县羊磴煤矿现已登记变更为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公司桐梓县羊磴煤矿,该煤矿系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审理中,原告陈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系合作医院,故部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上均为两个医院的签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职业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因自感不适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尘肺可疑后,又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被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经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期间的相关治疗费用发生在原告被确认为尘肺壹期之前,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又因被告系桐梓县羊磴煤矿变更登记后的总公司,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治疗费119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对原告的诉请作出了处理且原告的诉请已超时效,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未作为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也未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进行确认和区分,该仲裁裁决仅在“本委认为”部分释明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后原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的释明对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因相关费用未能得到支持,另行向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自受伤后一直通过提起仲裁、行政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世福治疗费119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以上金额共计12616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世福已预缴5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冯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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