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明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明某负担。
审 判 员 田小刚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婵娟
")原告:明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明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明某负担。
审 判 员 田小刚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婵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