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建云。
被告程智。
被告何小波。
被告郑兴。
被告骆槿旖。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小国诉被告陈建云、程智、何小波、郑兴、骆槿旖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小国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小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雷小国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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