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易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以移民搬迁费用尚未到账,待征拨款到位后再起诉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审判员 余扬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景
")被告易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以移民搬迁费用尚未到账,待征拨款到位后再起诉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审判员 余扬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