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吉良。
被告陈柳英。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吉良、陈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6日以被告李吉良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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