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9 05:40
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负责人:苏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宇,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53438XXXX。

住所地:公安县夹竹园镇齐居寺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军,男,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红光公司)与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荆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红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宇、张虎、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红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0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2015)汇民破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航天红光公司破产清算。同日以(2015)汇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为航天红光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手红光公司后,清理红光公司债权债务,并通过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欠红光公司货款174,015.84元。后管理人发函要求支付,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破产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湖北世平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原告还欠世平锻造公司货款1,107,722.62元,经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了25万元,余款只能向航天红光公司申报债权,原告主张的货款与世平锻造公司有牵连;原告称被告拖欠货款174015.84元,与事实不符;应扣减58432.24元三包服务费,且根据合同约定,还应留存15万元质保金,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也只能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按合同价格退回给原告;综上,不是被告有意拖欠原告货款,而是因为原告宣告破产后,双方的业务往来未能及时了结,为此,请求法院公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航天红光公司与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航天红光公司向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提供协作配套的零部件,月底结算货款,每一批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达15万元后,超过部分全额付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物资采购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陈志勇。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

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行签订《供方服务协议》,约定:航天红光公司授权湖北荆江源公司及湖北荆江源公司供应的各主机厂的特约维修单位开民代理航天红光公司产品的维修服务业务,航天红光公司承付湖北荆江源公司所支付的相应的维修服务费用;湖北荆江源公司根据各主机厂返回的三包服务费与清单,对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质量损失费用按“供方质量损失赔偿清单”进行结算;航天红光公司对湖北荆江源公司的质量损失赔偿有异议时,可在收到《供方质量损失赔偿清单》15日内到湖北荆江源公司售后服务部门(销售部)查询、商议。确属错判的,湖北荆江源公司将给予纠正,在该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航天红光公司认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对相关三包服务费用从欠付货款中进行抵扣。

原告供货至2013年1月31日即未再供货,双方于此后陆续结算三包服务费用,至2014年7月18日止,在抵扣相关三包服务费用后,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尚欠原告航天红光公司货款174,015.84元,被告未予支付。

2015年2月4日,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用EMS向陈志勇邮寄了“轿壳的三包费用告知函58,432.24元及票号分别为0902529号、0903127号的索单”。

庭审中,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陈述质保金留存时间的行规为3年。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2015)汇民破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航天红光公司破产清算。同日,以(2015)汇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担任航天红光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物资采购合同》、《供方服务协议》、应收账款明细账、EMS投寄单及查询单、(2015)汇民破字第1号裁定书、(2015)汇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供方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予支付货款,双方对至2014年7月18日欠付货款174,015.8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欠付货款中,是否应予扣减三包服务费58,432.24元;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与世平锻造公司货款有关联;三、原告欠付货款是否应予扣留15万元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争对焦点一,2015年2月4日,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用EMS向原告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陈志勇邮寄了“轿壳的三包费用告知函58,432.24元及票号分别为0902529号、0903127号的索单”,根据双方《供方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即应对该笔三包服务费用予以扣减,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争对焦点二,世平锻造公司已就原告欠付货款向原告主张权利,在法院判决中并无世平锻造公司主张货款与被告湖北荆江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应予相互抵扣事实的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与原告欠付世平锻造公司货款应系独立法律关系,二笔货款并无关联性。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对焦点三,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留存15万元质保金,但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期限,原告供货至2013年1月31日止即未再供货,此后双方陆续结算三包服务费用,庭审中,被告自述质保金留存时间的行规为3年,即使按其自述意见,质保金留存时间也已到期,故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对原告诉请,本院按174,015.84元-58,432.24元=115,583.6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5,583.6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0元(依法予以缓交),由原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90.00元,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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