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与向育勤、陈治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8 06:29
原告黄金臣,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黄江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黄江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黄江才,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黄江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委托代理人周正君。

被告向育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治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诉被告向育勤、陈治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杭燕、周正君,被告陈治林、向育勤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诉称:原告所持《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地名为“官渡田”的山林为原告等人的自留山,被告向育勤、陈治林假借前述山林被政府收回为名长期侵占,并在林地内建房六栋,亭子两个、水池一个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折除林地内的全部建筑、恢复山林原状、并向原告返还山林。

被告向育勤、陈治林辩称:被告通过人民政府举行的拍卖程序获得地名为“官渡田”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并有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非耕地使用权证》确认。根据原告自1998年9月7日后所持《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地名为“官渡田”的山林不是原告的自留山,原告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等人提起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1日,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黄金臣桐林自字第69223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将地名为“顺岗”、“沙林岗”、“官渡田”的自留山使用权确权给以原告黄金臣为户主的农户。1998年9月4日,原告黄金臣、黄江海与被告陈治林、向育勤签订《官渡田荒山一幅自愿转让协商意见》,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金臣之子,时任天池村中天池组组长)同意将地名为“官渡田”荒山一幅50亩退还集体再拍卖给被告陈治林、向育勤。被告陈治林、向育勤向原告黄金臣、黄江海支付人民币3600元。1998年9月5日,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对地名为“官渡田”等荒山进行公开拍卖,被告陈治林、向育勤以人民币100元将地名为“官渡田”的荒山中买。同日,被告陈治林、向育勤与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九坝镇天池村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1998年9月7日,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黄金臣所持桐林自字第69223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左下角进行“第三幅收回拍卖,因管理不善成荒山”的批注,押上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将该证第三幅地名为“官渡田”的记载用笔删除。1998年9月11日,桐梓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陈治林、向育勤颁发了桐梓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03号《非耕地使用权证》,将地名为“官渡田”的50亩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被告陈治林、向育勤,根据该证载明的地址和四至界畔,原告黄金臣所持桐林自字第69223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的第三幅地名为“官渡田”的自留山地已包含其中。

上述事实,有桐林自字第69223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官渡田荒山一幅自愿转让协商意见》、《九坝镇天池村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桐梓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03号《非耕地使用权证》、《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持桐林自字第69223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对地名为“官渡田”的自留山林地主张使用权,要求被告陈治林、向育勤将自留山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而被告陈治林、向育勤持桐梓县(1998)非耕地用字第003号《非耕地使用权证》对同一幅林地同样主张享有非耕地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桐梓县人民政府两次颁证的效力以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原告黄金臣、黄江海、黄江林、黄江才、黄江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洪艾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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