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赵晓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反诉原告)曹先堂,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何素全(又名何光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张开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反诉被告)谢泽勇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晓凤、曹先堂及第三人何素全、张开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泽勇,被告(反诉原告)赵晓凤、曹先堂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素全、张开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谢泽勇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第三人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一区六号的商用门面房一间,租期十年,租金从每月1 300元逐渐增加到每月1 6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原告承租的商用门面房。其后,被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桐梓县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拒收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公正费损失1 500元。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时充分考虑了市场变化的因素,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金与该路段其他商用门面房租金相当,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反诉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增加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转让费20 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 500元,并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赵晓凤、曹先堂辩称:在原告办理租金提存公证之前被告已经提起了变更合同的诉讼,原告请求赔偿提存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第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严重低于现在市场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将《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款进行变更,其租金提高到每月4 500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每年增加10%。另外,被告已取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转让费20 000元应当向被告支付。
第三人何素全、张开仙未表达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谢泽勇与第三人何素全、张开仙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民主街一区6号商用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金50 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30 000元,余款20 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还约定第三人务必协助原告与该房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如因房东原因不能签订该房租赁协议,则第三人违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前述商用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租金一年一付,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为1 300元/月、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1 400元/月、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为1 500元/月、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为1 600元/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2012年7月21日,被告赵晓凤、曹先堂与第三人签订《门面房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民主街第9栋6号商用门面房(即前述原告租赁房屋)作价618 000元出售给被告所有。2013年3月21日,被告将前述商用门面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在其名下。
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以原告在房墙上开设小门为由,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原告开设小门前已与第三人协商,并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其行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门面房买卖协议》之前等事实。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该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该案原告)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该案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5日,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11日,被告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日,被告再撤回起诉;2015年9月6日,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提起反诉。
被告拒收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原告向公证机关进行提存公证,支付公证费1 500元。
被告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商用门面房租金进行评估,结论为4 800元/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31)黔地现01771657号、01771659号税收缴款书,证明桐梓县文笔路民生街周某某所有的商用门面房租金为818.18元/月,高某某所有的商用门面房租金为892.75元/月。
上述事实,有《门面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门面房买卖协议》、(2013)桐法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拒收租金照片、租金提存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评估报告、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虽是原告谢泽勇与第三人何素全、张开仙订立,但是,被告赵晓凤、曹先堂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才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收租金,给原告造成提存租金公证费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已考虑到了房屋市场租赁租金价格变化的因素,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门面房买卖协议》中记载了原告租用该房的事实以及租金支付金额与支付日期的内容,证明被告购房时是愿意接受《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现市场房屋租金的增加或减少,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并非各方当事人在订立相关合同时无法预见,被告要求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增加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门面转让协议》,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应向第三支付转让费20 000元,但是,在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门面房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亦不能提交第三人授权其向原告收取该债权的依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谢泽勇,被告(反诉原告)赵晓凤、曹先堂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谢泽勇与第三人何素全、张开仙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晓凤、曹先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泽勇提存租金公证费损失1 500元人民币;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晓凤、曹先堂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晓凤、曹先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廖洪艾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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