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帮和与桐梓县龙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9
原告李帮和,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冯於平。

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21483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羊磴镇白果村。

投资人陈祖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亮,桐梓县龙华煤矿员工。

原告李帮和诉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和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於平,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诉讼代理人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帮和诉称:2005年6月,原告受聘到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4年12月10日,贵州航天医院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4年12月2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达伤残七级。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太少,而且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179 280.71元。

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辩称:原告李帮和于2013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依法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被告愿意承担。若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帮和于2005年6月到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2012年2月,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将原告调往桐梓县黔渝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2月,原告再回到桐梓县龙华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贵州航天医院检查,诊断为尘肺可能。2014年12月10日,贵州航天医院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 042元、交通费674元。2014年12月2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达伤残七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4 000元。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 042元、交通费6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 1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603元,合计人民币133 075.2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179 280.71元。

上述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没有给原告李帮和参加前述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之上级公司将原告从被告调往桐梓县黔渝煤矿工作,其后又调回被告单位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被告“原告于2013年2月到我矿工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6.5个月的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 000元。

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关于煤工尘肺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1 042元、交通费6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 000元(停工留薪期为60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 219元(12月×4018.25元/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帮和与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自2015年10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帮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 000元、医药费1 042元、交通费6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 219元,合计人民币83 935元;

三、驳回原告李帮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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