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志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
被告简长波,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体文,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代建,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
组织机构代码42940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大连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梁贵友,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安举、何志维诉被告简长波、代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安举、何志维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简长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体文,被告代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缪进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成君,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举、何志维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简长波驾驶被告代建所有的贵CHP449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偿搭乘原告等人行驶至桐容公路2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简长波、代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34 702.02元。
被告简长波辩称:本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本人是为被告代建无偿代驾,其责任应当由被告代建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计算偏高,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代建事故发生前已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代建辩称:本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本人所有,并委托被告简长波无偿代驾也是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前本人已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安举、何志维是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依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述称:本案事故受害者杨安举、何志维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67 899.11元,已预交86 000元,尚欠81 899.1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责任人直接向我院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1时0分,被告简长波持C1型驾驶证无偿为被告代建驾驶贵CHP44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杨安举、何志维以及案外人李正祥、陈勇、焦中玉、任先玉从习水县桃林乡方向沿桐容公路往桐梓县城行驶,行至桐容公路28Km+100m处(地名“河底下”)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坠下垂直高度为1180cm坎下,造成原告杨安举、何志维以及案外人李正祥、陈勇、焦中玉、任先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长波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代建所有的贵CHP4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10 000元/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原告杨安举于受伤当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3爆裂性骨折,不稳定型;脊髓圆锥及马尾神精损伤,Frankel B级;腰4.5椎多发附件骨折;左肩甲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12月23日转桐梓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出院。经原告杨安举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安举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杨安举所受之伤达伤残五级鉴定标准,尚需8 000元继续治疗费取出椎体内固定物。原告何志维于受伤当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不稳定型),并获得性椎管狭窄;脊髓圆锥及马尾神精损伤,并不全瘫,Frankel C级;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肺炎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4、6肋骨腋段骨折;胸11-腰5椎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炎,2014年12月23日转桐梓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经原告何志维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志维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何志维所受之伤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尚需7 000-8 000元继续治疗费取出椎体内固定物、误工期限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
原告杨安举、何志维在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为167 899.11元,原告杨安举、何志维预交住院费86 000元,尚欠81 899.11元。另外,原告杨安举、何志维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 147.20元;支付桐梓县中医院医疗费4 890.17元;支付鉴定费3 000元。被告代建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4 343.80元,并向原告杨安举、何志维支付13 000元。原告杨安举共有兄妹5人,其父杨其轩现年82周岁。原告何志维共有兄妹6人,其母马凡先现年78周岁。
根据桐梓县九坝镇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和贵州省湄潭县天宇装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杨安举、何志维受伤前从事房屋装修工作。
原告杨安举的损失有:医疗费用99 651.85元、续医费8 000元、护理费17 785.90元(77.33元/天×230天)、误工费23 036.80元(100.16元/天×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310元(70元/天×33天)、营养费11 500元(50元/天×230天)、残疾赔偿金270 578.52元(22548.21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9 152.78元(15254.64元/年×5年×60%×1/5)、鉴定费1 200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 000元、以及交通费1 000元,合计451 215.85元。
原告何志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8 637.43元、续医费7 500元、护理费5 799.75元(77.33元/天×75天)、误工费15 024元(100.1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70元/天×30天)、营养费3 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90 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 542.44元(15254.64元/年×5年×20%×1/6)、鉴定费1 800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以及交通费1 000元,合计211 346.4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安举、何志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其人身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62 562.31元(含欠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81899.11元,以及被告代建已支付的医疗费4343.80元)。原告杨安举、何志维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代建所有的贵CHP4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乘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安举、何志维损失20 000元。被告简长波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简长波是无偿为被告代建代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杨安举、何志维之损失642 562.31元(含欠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81899.11元),应当由被告代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简长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安举、何志维尚欠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损失虽因原告无能力支付而未支付,但是,其损失已实际发生,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要求侵权责任人直接支付,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安举、何志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20 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安举、何志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560 663.20元,减除被告代建已支付的17 343.80元,还应赔偿543 319.40元人民币,被告简长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第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用81 899.11元人民币,被告简长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安举、何志维其他诉讼请求。
立案时已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简长波、代建各负担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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