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顺财与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饶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9
原告薛顺财,重庆市壁山县人,住壁山县。

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309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化路。

法定代表人窦婷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桐梓县法学会会员。

被告饶炜,又名饶斌,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薛顺财诉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饶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顺财,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令狐飞,被告饶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顺财诉称:桐梓县楚米工业园区企业孵化器三楼科技展览室装修工程、桐梓县城北大门车行及盛世桐城售房部装修工程均由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饶炜是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将三个工程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按方计价。2015年2月17日,在桐梓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召集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 00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桐梓县楚米工业园区企业孵化器三楼科技展览室装修工程由遵义润峰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建,本公司不是合格的主体。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欠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2月16日,在桐梓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召集下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所持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之印章,要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饶炜辩称:桐梓县楚米工业园区企业孵化器三楼科技展览室装修工程是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用贵州鼎丰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中的标,实际由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桐梓县城北大门车行及盛世桐城售房部装修工程均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安排本人对三个工程负责管理。原告是本人从遵义雇用来做三个工程的木工部分。2015年2月16日结算后发现还有27 000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本人于2015年2月17日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当作几十个工人的面从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婷婷的丈夫李鹏飞的手中拿来公司印章押上,若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其责任不在本人,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炜是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安排,是桐梓县楚米工业园区企业孵化器三楼科技展览室装修工程、桐梓县城北大门车行及盛世桐城售房部装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饶炜将三个工程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按方计价。2015年2月16日结算,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款52 000元,保证于2015年2月17日付清。次日,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5 000元,被告饶炜再以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尚欠一张,欠原告工资27 000元,保证于2015年7月25日付清,押有“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欠条》、《领款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饶炜是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负责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饶炜将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之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同样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7 000元。

原告在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经结算尚有款项没有支付,作为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负责人的被告饶炜不持异议,即使欠条上所押非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之真实印章,也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的事实,以及经结算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对欠条所押印章真实性进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薛顺财支付欠款人民币27 000元。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桐梓县宜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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