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亮,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094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狮溪镇箐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明,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曾维杰诉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江亮,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邓小明、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维杰诉称:本人于2003年1月在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原红旗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12月离开,请求确认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09年11月购买桐梓县红旗煤矿,在企业员工档案中无原告曾维杰的名字,因此,本公司不认可原告曾维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桐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原告曾维杰所持《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上签署的意见,证人张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桐梓县狮溪镇箐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维杰于2003年1月到原桐梓县狮溪镇红旗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9年12月离开。桐梓县狮溪镇红旗煤矿于2009年11月更名为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维杰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该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证人证言、狮溪镇箐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之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桐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煤炭行业之监督管理机关,其在原告曾维杰所持《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上签署的意见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佐证,应予采信。
原告曾维杰于2003年到原桐梓县狮溪镇红旗煤矿上班,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11月,原桐梓县狮溪镇红旗煤矿更名为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曾维杰与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继续保持原与桐梓县狮溪镇红旗煤矿建立的劳动关系,其用单位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享有和负担。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03年1月起2009年12月止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维杰与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03年1月起2009年12月止劳动关系成立。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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