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舒成,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百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舒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百聚公司诉称,2015年09月12日03时,原告的驾驶员谭祖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海高速公路1306公里500米处与驾驶员喻世杰驾驶的贵C×××××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8113.00元。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谭祖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世杰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对渝B×××××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但被告认可的损失远低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1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车辆虽在本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但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喻世杰所驾驶车辆交强险12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该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赔偿;3、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为准;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2日03时,原告汇百聚公司驾驶员谭祖刚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306公里500米处时,与案外人喻世杰驾驶的贵C×××××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贵C×××××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尾部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月14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派查勘人员阚延忠进行勘验,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97000.00元。同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谭祖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世杰无责任。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65355.6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协商,原、被告同意先由原告进行车辆维修,之后再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当月25日,原告自行将车辆交由息烽县天金汽车维修部维修,同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工时费共计11813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渝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88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光盘一张、息烽县天金汽车维修部出具的业务受理单、销货单、销货表、收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汇百聚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亦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但双方对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遂约定先由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之后再进行保险理赔,但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118133.00元后,被告至今未进行保险理赔,且被告所承保车辆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在保险理赔条件成就后未尽到保险理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181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应按其定损的损失数额进行理赔,但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两次定损金额相差32000.00余元,且双方约定先修车后理赔,可以视为双方对确定损失数额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拒绝按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费用理赔,显然有违诚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合同免责事由进行抗辩,称应先由贵C×××××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所诉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法律关系。同时,该免责条款系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仅免除了保险人义务,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从而引发诉讼,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181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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