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力与桐梓县洋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9
原告冯文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冯光友,系冯文力之亲属。

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76137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羊磴镇羊岩村。

负责人何晏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红,桐梓县洋岩煤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守明,桐梓县洋岩煤矿工作人员。

原告冯文力诉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力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光友,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诉讼代理人眭红、严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力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月10日,原告被诊断有患煤工尘肺的可能,其后确诊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达伤残七级。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原告向桐梓县人大常委会及中共桐梓县纪委控告,该会被迫撤销违法调解书,重新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由于被告长期不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各项工伤费用47.141304万元。

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辩称:被告为其所有工人(包括原告冯文力)都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机构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但是,依法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其他工伤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文力于2008年10月到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欠2015年度部分工伤保险费用,其账户已被冻结。2013年5月6日,桐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停产整改,从该日起至今原告没有再上班。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体检时被诊断有患煤工尘肺的可能,2014年6月30日,贵州航天医院确诊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4年9月1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6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达伤残七级。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向双方发送桐劳人仲调字(2015)第76号调解书,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费用1.2万元。其后,原告认为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程序违法,向桐梓县人大常委会及中共桐梓县纪委控告,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桐劳人仲决字[2015]第76-1号仲裁决定书,撤销桐劳人仲调字(2015)第76号调解书。2015年10月28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65号裁决书,裁令双方自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金融机构代发工资流水单和2013年1月至6月工资表,主张证明原告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1.037976万元。被告提交了2013年5月和6月工资表,主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起未再上班。2013年5月6日之后,因原告未再上班,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前和发生工伤前12个月内原告平均工资不平;因被告停产整改,即使正常工作的其他劳动者也无法享受原工资待遇。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用遵义市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伤保险信息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仲载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文力于2008年10月在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6日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5个月的经济补偿3.013689万元(0.401825万元/月×7.5月)。

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关于煤工尘肺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0.80365万元(0.401825万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19万元(0.401825万元/月×12月)。原告要求按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费用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文力与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自2015年1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文力停工留薪期工资0.8036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19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3689万元,合计8.639239万元,扣除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已支付的1.2万元,还应当支付人民币7.439239万元;

三、驳回原告冯文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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