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谌某。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邹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邹某丁。1997年,原告因触犯国家刑法被判刑,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于2003年带着次子邹某丁离家出走。2006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过,现双方分居长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谌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谌某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邹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邹某丁。后原告因触犯国家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直至2016年05月,被告回到××镇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邹某甲称与被告谌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邹某乙所作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谌某于197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均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客观上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相互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相关情况无法查实,若今后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产生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谌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冬
人民陪审员 何 发 亮
人民陪审员 汪 建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仕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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