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仕怀与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家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9
原告赵仕怀。

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

法定代表人李家梦。

被告李家梦。

原告赵仕怀与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家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家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仕怀诉称,2015年03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三级铝矿191.80吨,2015年0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8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58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家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原告赵仕怀与被告李家梦达成口头铝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家梦经营的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三级铝矿,单价为每吨220.00元,原告负责送货上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三级铝矿,2015年05月21日,被告李家梦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0余元。当日,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家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赵仕怀三级矿款:191.8吨,金额:肆万伍仟捌佰元整(¥:45800),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据,贵州盛华鑫耐材公司李家梦 2015.5.21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此后,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家梦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家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仕怀与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梦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三级铝矿,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告供应的铝矿,并由被告李家梦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原告赵仕怀与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8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现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李家梦以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作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款项的承诺,视为其自愿与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家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仕怀货款45800.00元;

二、被告李家梦对上述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0元,由被告贵州盛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家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孔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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