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7月27日,本院收到王忠英的起诉状,该起诉状称,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起诉人聘请的驾驶员周林驾驶起诉人所有的贵A×××××号大型货车在××××与被起诉人刘继德相撞,造成被起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修文县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驾驶员周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起诉人将被起诉人送到扎佐镇林场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1613.33元,后于当天将伤者刘继德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7126.33元,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8739.66元。此外,起诉人在住院期间额外支付被起诉人3000.00元。现因被起诉人不配合起诉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21739.66元。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人王忠英因不能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的损失,但起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与保护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合法权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不能成为保护其正当权利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起诉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其次,本案起诉人不是民事权利主体,而是民事义务主体。起诉人的民事权益没有遭到被起诉人的侵犯,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即不具备诉的理由,起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所受损失的诉讼,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忠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孔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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