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8
原告徐某。

被告苟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交友行为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常常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苟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苟某于199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自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为融洽,但自2011年以来,双方因交友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议,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无法沟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照片,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徐某与被告苟某认识恋爱并自愿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除其陈述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并非不可改善,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包容与信任,彼此理解与支持,定能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共同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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