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杨某乙刚年满2岁,法院判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判决后,原告每月按时给付了500.00元抚养费。2016年07月04日,被告母亲将杨某乙送至原告处拿抚养费,第二日被告母亲将杨某乙带至扎佐客车站准备离开时,因杨某乙一直哭闹着要爷爷、奶奶,被告母亲便打电话给原告母亲,原告父、母亲到达扎佐客车站后,杨某乙不愿跟被告母亲离开,无奈之下被告母亲将杨某乙留下。当晚,原告母亲在给杨某乙洗澡时发现杨某乙右手臂、脸部、腿部、背部等处有明显伤痕,杨某乙称系被告母亲所打。2016年07月06日,经扎佐民生医院检查为:杨某乙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现被告在一家夜总会上班,其工作环境对女儿成长十分不利,且被告母亲长期打骂杨某乙。而原告在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固定收入5000.00元,有固定的住房,杨某乙的户口也跟原告的户口在一起,因此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变更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我与原告离婚时,除了女儿我什么都没有要,因此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2、原告称其按时支付抚养费不是事实,我母亲在前几天带杨某乙到原告家才拿到了抚养费。3、我母亲没有打过杨某乙,我怀疑杨某乙所受之伤是原告看管期间打的。4、我在夜总会上班是正当职业,每月有收入10000.00多元,且上班时间短,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5、原告在××××年××月××日就与他人结婚,婚后居住在其岳母家,且生育有小孩,该情况不适合抚养杨某乙。6、杨某乙很聪明但不懂事,她说的话不能当真。7、因为是原告起诉的,所以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0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乙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杨某丙在上海市、清镇市等地生活。2016年07月04日,杨某丙将杨某乙带回修文县扎佐镇打预防针,第二日杨某丙在扎佐镇客车站准备带杨某乙回家时,因杨某乙哭闹要见奶奶,原告母亲到客车站将杨某乙接回家。后原告发现杨某乙右臂上有伤痕,于07月06日送杨某乙到修文民生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及原告父母便因此怀疑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有打骂小孩的行为,后被告要求带走杨某乙,原告及原告父母不予准许,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母亲打伤杨某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年××月××日与他人结婚,并生育有一男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照片、疾病证明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邓某的书面证言、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人杨某丙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以上情形,且原告又组建了新的家庭,并生育有子女,本院认为杨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杨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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