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魏某乙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8
原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乙。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魏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二原告系被告亲生子女。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0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二原告由父亲魏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但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基本生活,现物价上涨,二原告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增加,被告每月支付的500.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二原告现与其父亲在外租房生活,且原告的父亲无固定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魏某甲抚养费600.00元、支付原告魏某乙抚养费600.00元,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实际每月均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支付给二原告,也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2、被告属于残疾人,因××××而准备做手术尚需必要费用,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女方患有××,在经济宽裕的情况下可以每月支付女儿伍佰元生活费,在女方经济不宽裕的情况下可以终止支付生活费。”,现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有限,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数额;3、被告现在在中亚集装箱厂上班,工作属于计件付酬,其收入不固定,但原告的父亲在贵阳统一食品厂上班,工作较为稳定,有固定工资每月4000.00元至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03月10日,被告与二原告的父亲魏某丙在办理离婚手续,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婚后夫妻二人在××××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甲及在××××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乙归男方抚养。因为女方患××××,在经济宽裕的情况下可以每月支付女儿伍佰元生活费,在女方经济不宽裕的情况下可以终止支付生活费。女方享有随时看望女儿的权利;……”。之后,二原告跟随其父亲魏某丙一起生活,现就学于×××第二小学。被告依照离婚协议按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到户名为魏某甲的银行卡上。

另查明,被告李某因××××系肆级残疾,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魏某甲与魏某乙的父亲魏某丙因××××系肆级残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残疾人证,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门诊病历,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尚且年幼,亦正享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政策,无需较大数额的教育费用或生活费用的支出,二原告的父亲魏某丙与被告离婚仅四个月,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也实际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在仅四个月的短暂时间里,当地物价一般不会发生较大变化,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必要性生活支出发生较大变化,故对于二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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