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有利,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翁先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明选。
被告罗景文。
原告翁先伦与被告雷明选、罗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先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有利、翁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明选、罗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翁先伦诉称,2013年09月07日,被告雷明选、罗景文因承包的工程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此后,至2015年07月05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九次,共计借款390000.00元。2015年05月30日以前,二被告曾先后十次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共计28000.00元。2015年05月30日,被告雷明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利息96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06月30日前还清。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和原告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0元、利息2215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04月22日止的),合计58358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2016年04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并要求按照财产抵押顺位清偿债务;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雷明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罗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7日,被告罗景文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翁先伦借款20000.00元,原告翁先伦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00元后,在自己家中将现金194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景文,罗景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同年10月14日,被告罗景文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扣除当月利息900.00元后,原告在自己家中将现金291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景文,罗景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
2013年12月05日,被告雷明选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翁先伦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扣除当月利息450.00元后,原告在自己家中将现金14550.00元交付给雷明选,雷明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2014年02月08日至2015年01月29日,被告雷明选以相同事由先后六次向原告翁先伦借款,2014年02月08日借款40000.00元、2014年03月25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07月08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07日借款210000.00元、2015年01月29日借款200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扣除了每笔借款的当月利息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雷明选,被告雷明选均向原告出具了约定的借款金额的借条。其中,被告雷明选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愿意以其房屋和土地抵押。但原告与被告雷明选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05月30日,原告翁先伦与被告雷明选、罗景文对以上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00.00元,截止2016年06月(包括六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96000.00元,被告雷明选、罗景文就该结算的利息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定于2015年06月30日前支付。同年07月15日,被告雷明选又以相同事由向原告翁先伦借款1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后,原告在自己家中将现金9700.00元交付给雷明选,雷明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
上述十笔借款,本金共计378200.00元。此后,被告雷明选、罗景文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雷明选与被告罗景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十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雷明选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借条十张、欠条一张、抵押情况查询登记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雷明选、罗景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曹玉梅出具的借条一张,因该证据系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翁先伦向被告雷明选、罗景文提供借款,被告雷明选、罗景文接受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雷明选、罗景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本案所涉十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相互知道对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明知借款的用途,且二被告有共同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所欠借款利息金额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十笔借款均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十笔借款本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90000.00元,经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雷明选、罗景文夫妇借款本金共计378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78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二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2015年05月30日前的九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至2015年06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从其所愿。2015年06月30日前的九笔借款从2015年07月01日起的利息及2015年07月15日的一笔借款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以5835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04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产按抵押权顺位受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雷明选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其愿意以其房屋和土地抵押,但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未能设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明选、罗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明选、罗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翁先伦借款本金378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368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07月01日起计算、9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07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雷明选、罗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翁先伦借款利息9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翁先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00元,由被告雷明选、罗景文共同负担4770.00元,由原告翁先伦负担48.00元;保全费2950.00元,由被告雷明选、罗景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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