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均钗。
本院在审理原告卿慈华与被告邹均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卿慈华于2016年6月12日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卿慈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卿慈华承担。
审判员 韩美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闽
")被告邹均钗。
本院在审理原告卿慈华与被告邹均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卿慈华于2016年6月12日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卿慈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卿慈华承担。
审判员 韩美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