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树权。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树权。
原告罗绍英。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云奎。
被告施武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老高速路口01号第1幢第2层。
负责人马晓箭。
委托代理人吴经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树权、王某甲、王某乙、罗绍英与被告汪云奎、施武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树权、原告王树权、王某甲、王某乙、罗绍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被告汪云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权、王某甲、王某乙、罗绍英共同诉称,2015年07月08日18时05分,被告汪云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修××××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王树权驾驶的贵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树权及摩托车乘客冉从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云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达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00.00元、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874.00元/年÷365天×180天=21143.34元、护理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60天=7011.86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1%=49606.10元、鉴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11%为系数计算为15941.09元,共计184702.39元。被告汪云奎应当为其对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武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贵C×××××号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汪云奎、施武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4702.39元,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赔偿项目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汪云奎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与被告施武建系亲戚关系,施武建将车辆借给我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3、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我的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施武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虽然是贵C×××××号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汪云奎,我将车辆借给汪云奎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汪云奎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就肇事车辆向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 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没有异议,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罗绍英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罗绍英健在的相应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0元计算更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30.00元/天计算,相应计算时间应参照鉴定结论取中间值。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6942.82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8日18时05分,被告汪云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修××××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王树权驾驶的贵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树权及摩托车乘车人冉从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云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权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诊治,产生医疗费1166.28元,由被告汪云奎支付。次日凌晨原告王树权被转院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700.00元,由被告汪云奎支付。原告王树权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左耳撕脱伤。 4、左侧眉弓、左下唇、下颌部皮肤挫裂伤。5、双侧颧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骨折。7、颅底骨折。8、颜面部皮肤挫伤。共住院36天,于2015年08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1611.68元,其中43000.00元由原告支付,100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支付,其余48611.68元由被告汪云奎支付。住院期间王树权由其妻子吴攀梅护理。王树权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09月17日、11月18日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498.32元,由被告汪云奎支付。2015年11月16日,经王树权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王树权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二)王树权全身多处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4000.00-16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01月15日,经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树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属Ⅹ(十)级伤残;2、王树权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颧弓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遗留轻度强口受限属Ⅹ(十)级伤残;3、王树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耳撕脱伤,左侧眉弓、左下唇、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双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顶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双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三期护理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2016年01月1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计算依据。
另查明,被告汪云奎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武建,施武建将该车辆借给汪云奎使用期间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树权系××××村雄心组人,自2013年10月起在××××社区租房居住,并在××镇周边打工,从事建筑等行业。原告王某甲出生于××××年××月××日,原告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二人系原告王树权与其妻子吴攀梅所生育子女。原告罗绍英出生于××××年××月××日,系原告王树权之母亲。
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2874.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总结、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材料、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张、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租房合同》、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习水县温水镇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汪云奎提交的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被告施武建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出险抄件2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汪云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汪云奎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施武建与汪云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施武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应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树权、王某甲、王某乙、罗绍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3000.00元。原告王树权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有43000.00元系其本人支付,应计算为其损失。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36天=3600.00元。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7500.00元。经鉴定原告王树权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按75天计算营养期,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00.00元/天×75天=7500.00元。
4、误工费17619.45元。经鉴定原告王树权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酌情误工期按150天计算。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误工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2874.00元/年÷365天×150天=17619.45元。
5、护理费4902.93元。原告王树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康复,客观上需要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90日,本院酌情护理期按60天计算。原告王树权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吴攀梅护理,原告称吴攀梅所从事工作为在建筑工地上打小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计算护理费,为28437.00元/年÷365天×60天×1人=4902.93元。
6、交通费8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依据该证据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00元。
7、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虽然原告王树权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近年来一直在外打工生活,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王树权所受损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10%+1%)=54075.21元。
8、鉴定费1900.00元。原告两次鉴定中均有关于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的鉴定,系扩大损失,重复鉴定的费用6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鉴定费损失计算为1900.00元。
9、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经鉴定原告王树权全身多处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4000.00-16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3.84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原告王树权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按系数1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随其意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定残之日起算,王某甲出生于××××年××月××日,从定残之日计算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需扶养年限约为3年1个月。因扶养人王树权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3年+1月÷12月/年)×11%÷2人=2868.37元。同理,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从定残之日计算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需扶养年限约为10年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10年+7月÷12月/年)×11%÷2人=9845.47元。共计12713.84元。原告称罗绍英有扶养人5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罗绍英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02元,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原告王树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客观上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王树权的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
上述11项损失共计167111.43元。因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出险抄件及电子回单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相关费用涉及案外人冉从湖的利益,故对其主张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6942.8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从而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亦无法确定。结合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主张已经理赔的款项金额与本案原告损失金额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总和,故本院确定原告的167111.43元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6942.82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赔偿款中仅有1000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王树权的医疗费,且该100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故对天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要求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权、王某甲、王某乙、罗绍英损失共计人民币167111.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权、王某甲、王某乙、罗绍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负担3614.00元,原告王树权、王某甲、王某乙、罗绍英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冬
人民陪审员 何发亮
人民陪审员 汪建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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