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小刚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婵娟
")被告郑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小刚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婵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