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8
原告刘某甲。

被告陈某甲。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进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02月份,原、被告一同前往××省打工,不久后被告便一人返回贵阳老家,被告虽在外务工,但至今没有积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姐姐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自己父亲借款180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8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个人债务3000.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丁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所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00元不属实,被告个人债务30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1000.00元,只有债务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之后,原告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前往医院做完结扎手术,现已不能再生育。2012年年初,原、被告一起前往××××打工,同年05月份,被告独自回到××××镇老家居住,原、被告便长期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乙18000.00元,有被告个人债务欠刘某丙20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后,双方本应彼此尊重,互帮互助,共建良好婚姻家庭关系。但自2012年05月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改善,随着时间推移,夫妻关系日益紧张。现原告诉至法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生活、工作等实际情况,本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乙18000.00元,有被告个人债务欠某丙2000.00元,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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