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8
原告陶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贵州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喜好赌博,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以暴力行为致使原告不敢归家。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尚且年幼,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希望双方共同抚养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在贵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4月份,原告外出至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并未与被告和子女联系,并于2016年03月09日在××××分局办理临时居住证。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陶某乙乙借款4000.00元、欠刘某借款10000.00元、欠信用社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及临时居住登记本,被告提供的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认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致使夫妻感情必然破裂,婚生子女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除其陈述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短暂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但并非不可改善,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定能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共同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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