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建波,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宋光学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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