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8
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

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经常在外,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且时常以工作忙为由夜不归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2016年05月23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兰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外挣钱,原告在家看管小孩,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虽然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家庭正常矛盾,现双方感情还能挽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称2016年05月23日被告打了原告不是事实,当天被告并不在家。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所称的两套房屋中面积较大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1490.00元/平方米价格补原告差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婚后,被告在外从事运输行业补给家用,原告在家抚养两个子女,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家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16年05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腿部、手部等处打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05月28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建筑面积103.5㎡)、××××(建筑面积98.57㎡)拆迁安置房屋两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派出所现场处警记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至今,双方共同生活13年之久,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可见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两个子女尚未成年,需要完整家庭的呵护和关爱,只要双方本着以夫妻感情及小孩健康成长为重,考虑到建立家庭之不易,认真改进各自的不足之处,特别是被告应当对用暴力方式处理家庭矛盾的错误行为进行深刻反省,在以后的生活中多用心关心爱护对方,关爱自己的家庭,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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