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项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艳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石 闽
")被告项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艳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石 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