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董齐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隆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
原告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隆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市隆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久水泥公司诉称,2014年01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09月06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10月0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7412.11元。原、被告所签《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截止2016年03月0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7412.11元,违约金19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隆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金久水泥公司所欠水泥货款67412.11元及违约金(以67412.11元为基数,从2015年09月0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至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源建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久水泥公司与被告隆源建材公司于2013年01月01日起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编号JJSN-2013052),双方开始水泥买卖往来,合同约定:“一、生产厂家为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品牌为“拓达”牌、规格为PC32.5/PO42.5、包装方式为袋装或散装、数量以卖方出货单为准,卖方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并制定价格,价格以卖方调价函为准;二、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符合GB175-2007标准;三、交货地点: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交货方式:买方自提,交货后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四、计量方法:水泥计量以卖方出厂榜单为依据;……七、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上月28日至本月27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出厂单价进行结算;2、先款后货,结算完毕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保证购货主体、付款主体及发票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三者保持一致;……十一、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上买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潘旭波签字并加盖了隆源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卖方代表周某某签字并加盖金久水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于2014年01月01日再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编号JJSN-2014-055),该合同内容与上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编号JJSN-2013052)的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10月0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客户对账函》,该函账面金额为-67412.11元,且备注说明:“1、本月发货金额为本月出厂货物金额;2、账面金额为最终实际欠款金额……”,被告在《客户对账函》上“数据准确无误”处盖章确认,但未就履行时间或方式进行明确。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工商信息、水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JJSN-2013052、JJSN-2014-055)、2013年销售明细、2014年销售明细、客户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隆源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金久水泥公司与被告隆源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01月0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且2015年10月0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12.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67412.1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09月0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标准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上月28日至本月27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出厂单价进行结算;2、先款后货,结算完毕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保证购货主体、付款主体及发票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三者保持一致。”,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并未依约进行结算,而是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履行方式,在2015年10月08日进行对账时亦未就履行时间、方式等进行补充约定,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源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隆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6741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被告贵阳市隆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3.00元,原告贵州金久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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