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冉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以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仕位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石 闽
")被告冉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以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仕位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石 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