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宁丹。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奎与被告冯宁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奎于2016年7月15日以诉讼主体不适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奎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娅
")被告冯宁丹。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奎与被告冯宁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奎于2016年7月15日以诉讼主体不适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奎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