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育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8 06:27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王世斌。

被告何育琴。

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育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孟先顺

书记员  李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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