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伏贵。
本院在审理原告詹登乾诉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伏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詹登乾于2016年7月7日以与被告李伏贵达成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詹登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詹登乾承担。
审判员 宋光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冯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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