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兴珍与被告张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兴珍于2016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兴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兴珍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 闽
")被告张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兴珍与被告张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兴珍于2016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兴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兴珍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 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