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永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在友与被告吴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在友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在友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兰
")被告吴永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在友与被告吴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在友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在友承担。
审判员 冯志强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