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琼诉被告汪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8 06:27
原告王琼。

被告汪太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琼诉被告汪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琼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琼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其在本院催告后仍不预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张贵权

审判员  王国红

审判员  孟 辉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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