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太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琼诉被告汪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琼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琼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其在本院催告后仍不预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张贵权
审判员 王国红
审判员 孟 辉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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