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车子万。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子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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