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显红与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8 06:27
原告李显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贵州省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935XXXX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桐梓重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天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园,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922XXXX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昌悟,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显红诉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红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至刚,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元园,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令狐昌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显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到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0.2214万元,2014年7月以后由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上班24小休息24小时,遇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从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4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354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0.6642万元、以及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加班工资5.563728万元。

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仅仅是代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保安,并向其代发工资,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不答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按本公司与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工作承包合同》,本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已将保安工作发包给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才从事保安工作,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工作承包合同》,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每年42万元的承包费将该公司的保安和保洁工作发包给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显红于2014年4月4日到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场所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0.16万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拨付37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显红与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之日止,约定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补贴原告养老保、医疗保、工伤保等费用0.0614万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拨付28.709万元。2015年4月1日之后,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原告李显红上班,原告李显红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显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0.428万元、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显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712万元,并驳回原告李显红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安工作承包合同》、《协议书》、工资表、银行转账单、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3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保安工作承包合同》,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支付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费42万元,根据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己提交的银行转账单,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承包费,因此,原告李显红、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起由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可。

原告李显红在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保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李显红与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在2014年5月4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才与原告李显红签订《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前述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向原告李显红双倍支付工资,扣减已付部分,还应支付0.96(0.16万元/月×6月)万元。《协议书》包括了双方名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限、社会保险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因此,2014年11月4日之后,原告李显红要求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双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4月1日之后,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拨款为由,没有安排原告李显红上班,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作出明确的表示,因此,原告李显红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李显红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李显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予原告2个月工资标准0.4428万元的经济补偿。

原告李显红没有举证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其要求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显红与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或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显红与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起解除劳关系;

二、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显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0.4428万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0.96万元,合计1.4028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显红其他诉讼请求。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园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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