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国科。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廖国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领
")被告廖国科。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廖国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