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57221XXXX
住所地湖南省娄星区长青街汽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红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李正平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其伤不属工伤,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李正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保留向原告及其相关单位和人员追索因劳务关系所致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正平到名为“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省桐梓县燎原镇电网建设工地从事电杆安装工作。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左腿受伤。2014年7月1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字(2014)7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达四级伤残等级。2015年8月3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费用111.595万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因原告还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遵市人社工字(2014)7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中止本案民事诉讼。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管辖,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习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遵市人社工字(2014)7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1月21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2015)习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被告所持遵市人社工字(2014)7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2015)习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失去了赖以支撑的事实基础,所有,被告李正平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费用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李正平支付工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正平支付工伤费用。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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