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8 06:27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贵州省茅草铺监狱职工,2001年12月20日与贵州省茅草铺监狱签订了《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贵州省茅草铺监狱位于大连路公房一套。后该房被拆迁,原告补交超平方的面积及相关费用,安置还房为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8号楼2单元302住房(面积90.8平方米),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0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因争议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归属未作约定。现该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原、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离婚财产补充分割协议》,约定争议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不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住房产权登记。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贵州省茅草铺监狱职工,2001年12月20日与贵州省茅草铺监狱签订了《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贵州省茅草铺监狱位于大连路146号10幢3单元3层附6号公房一套。2006年3月29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准入许可证》。该房于2004年8月被拆迁,原告补交超平方的面积及相关费用,安置还房为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8号楼2单元302住房(面积90.8平方米),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0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归属未作出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离婚财产补充分割协议》,约定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8号楼2单元302住房归原告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财产补充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缴费通知单、《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因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被告实际处分时原告与茅草铺监狱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由原告享有取得安置房屋,并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等的权利,即依据原、被告双方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将该房屋产权单独登记在其名下。但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由其单独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权登记的办理,被告应予以协助。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茅草铺监狱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载明由原告李某某享有的权利由原告李某某单独享有。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8号楼2单元302住房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 2,1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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